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栏目: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8-01-30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的规定,现就在本市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埠户籍参保人员在本市延长缴费办法

(一)适用范围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1日(含)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外埠户籍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外埠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申请在本市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人员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0年的,本人自愿,可申请在本市延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延长缴费方式

外埠参保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提出延长缴费书面申请,并于次月开始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外埠参保人员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中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

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0年的外埠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6号)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外埠参保人员,仍不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可自愿申请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外埠参保人员延长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管理。参保人员全部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0年的外埠参保人员在延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缴费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

(五)外埠参保人员可以申请补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至本通知实施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缴费中断不属应缴未缴情况。 

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0年的外埠参保人员,可以申请补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至本通知实施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且缴费中断不属应缴未缴情况。 

二、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向存档机构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延长缴费书面申请,次月开始按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上述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仍不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可自愿申请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符合在本市延长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单位继续留用的,企业与职工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报市或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备案,并将备案后的书面协议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留用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留用结束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仍不足规定年限的,可以按本通知延长缴费。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12月18日